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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股份轉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股份轉讓登記對抗主義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10 (2022: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商標法第5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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