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