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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條件期限清償期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9 (2022: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詐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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