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