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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負責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5 (2022: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無權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預示拒絕受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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