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