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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住所久住之意思居住之事實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12 (2021: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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