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不動產係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