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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共有優先承購權給付不能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10 (2021: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動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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