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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拍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拍賣要式行為市價變賣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9 (2021: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操縱市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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