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又89年7月19日修法前、後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