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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租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賃關係。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租賃不定期租賃契約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8 (2021: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買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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