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