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自頒布以來一直保持著兩類公司合併立法、部分分別規範的體例,充分認可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有限性”上的高度一致,卻沒有對兩類公司的“個性”予以充分的關注。這致使我國《公司法》存在部分規範內容過於刻板、股東會董事會治理結構和“章”“法”權限劃分的不合理以及兩類公司各自專有制度的缺漏和混亂等問題。《公司法》對兩種公司形態的規範,應當是緊密圍繞著該兩種公司的特徵及功能展開的。在承認這兩者共性的基礎上,只有深刻剖析它們的本質差別,繼而據此將這兩者應當分別規範之處徹底分離,才有可能從根本上彌補上述公司法體例的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