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五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在此規定下,雇主為控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所支付之保險費若超過新臺幣2000元,超過部分因列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其保險給付不能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同時,在支付保險費之初,被保險員工尚未獲得任何所得,即須繳納薪資所得稅。
另一方面,若營利事業為員工購買具有累積財產價值的商業保險,其保險費,依照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五款規定,應全額列為被保險員工的薪資所得,亦發生被保險員工未獲得任何所得,即須繳納薪資所得稅的情況。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五款有關納稅義務與保險費限額的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經營自由之保障及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負納稅義務之規定有違。
然而修訂法規的程序繁雜、曠日廢時,個案救濟亦所費不貲,本文乃提出在法規修訂前,營利事業購買商業保險應如何善用其他管道適當規劃,以為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