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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自何人或何處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未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理由是「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要件限縮成「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而非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其表示,「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自證己罪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212 (2022: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定應執行刑】
該期刊-下一篇 法規範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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