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未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理由是「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要件限縮成「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而非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其表示,「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