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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3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自白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209 (2022: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判斷違反罪名告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書面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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