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經檢察官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該陳述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是審判長非謂證人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應准許之。若審判長不察,於上開情形一律概括許可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二、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認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