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第二,「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係專門為了偵辦跨國性運輸(私運)及販賣毒品之集團犯罪而設計,對於毒品運輸、流通路線及買賣交付毒品之犯行,予以長期監控而暫時不予查緝,在此情形出現的誘捕偵查,僅係提供機會,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第三,配合誘捕偵查之人員,其等協助(含放行)毒品運輸或買賣之過程,係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而執行偵查計畫書之內容,欠缺教唆既遂之故意,整體而言並無運輸或販賣毒品犯罪之真意,而不該當運輸或販賣毒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