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就該價金受償。又(96年3月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因一時借款或負欠債務之窘迫,以高價之物供小額債權之擔保,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能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因而蒙受重大不利。至債務人屆期不能清償債務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估價,以價金抵償債務,以行使擔保權之方式,債務人既未蒙受重大不利,則不在限制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