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確保債權之受償,強化債權之擔保,效力尤過於保證債務,對於債權人較保證債務有利。依同法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以避免循環求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擔,應依發生連帶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斷,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倘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義務分擔之約定,於連帶債務成立時為債權人所不知者,該內部約定之效力尚不得拘束債權人,以符連帶債務在強化債權確保之立法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