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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3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侵權行為;知有損害;消滅時效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6 (2020: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5號
該期刊-下一篇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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