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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集合住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起訖頁 1-3
關鍵詞 集合住宅;分管契約;無權占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5 (2020: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越界建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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