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