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增列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3項明定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期間。同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僅就夫妻已逾民法修正前所定期間得提起否認之訴者,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提起之,惟對於修正前不得提否認之訴之子女,未於施行法增訂其修正後得提起否認之訴期間,並於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準此,於修法前未成年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年滿22歲子女,本非得依修正後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者,自無否認之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前開民法增列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及其除斥期間規定,既係立法者為平衡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而來,倘非婚生子女未能依該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自應限制其提起確認與法律上父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有關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規定,將成具文,該限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7號解釋理由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