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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以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惟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金;過失;間接被害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3 (2020: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強制出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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