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建立了現行的檢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然而,作為公益代表人,檢察機關在保障環境公益的實踐中陷入了檢察監督區域性與生態環境整體性矛盾、損害救濟和環境風險預防背離、維護環境公益和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錯位等困局。原因在於現行檢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基於傳統公益理論,將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環境公益混同於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環境公益區別於社會公益、國家利益,其內涵應當是生態共同體利益。完善檢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應明確環境公益的法律地位,增加獨立於檢察環境社會公共利益訴訟和國家利益訴訟的檢察環境公益訴訟類型。同時健全生態系統整體保護的檢察監督機制,強化環境風險預防功能,構建法律監督與環境公益維護相統一的銜接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