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行政行為”是行政違法理論發展的一種必然結果。早期的行政法控制行政違法的普遍手段以“撤銷”為主,而撤銷則建立在狹隘的“行政違法”概念基礎之上。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行政違法(瑕疵)區分為一般違法與重大而明顯的違法兩類,為後者建立了確認“無效”制度。中國也有類似的歷史軌跡和制度理論。2014年《行政訴訟法》的修正在確立“無效行政行為”前提下,於“撤銷”制度之外補充了“確認無效”的司法手段。但在“確認無效”之訴普遍確立的今天,認定“無效行政行為”的標準尚未周全。為此,有必要立足全球視野,全面而深入地揭示無效行政行為的具體情形,推進無效行政行為認定標準的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