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企業進行股份交換之目的多在於分享資源(如資訊技術)或建立其他合作關係。過去公司法不允許股份交換,企業須大費周章方得迂迴達到目的,此制賦予企業合縱連橫與組織調整之彈性,自有其存在價值。惟本條規定在功能上與本法其他規範(如出資種類或重大交易之規範)有部分重疊,因此體例上仍有值得檢討之處。此外,本條雖提供企業運作之彈性,但濫用空間亦雖之增加,不可不察。「股份交換」一詞易與「股份轉換」相混淆。所謂股份轉換係企業為取得他企業經營權所採取之一種特殊方法。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六條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即先設立將來預定成為控股公司之公司,然後與既存之金融機構訂立股份轉換契約,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由預定成為控股公司取得原金融機構百分之百之股份,原金融機構之股東透過換股轉而成為控股公司之股東。此外,企業併購法亦訂有股份轉換之規定,可資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