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政治法律系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101年
指導教授:賴恆盈
行政訴訟法乃是解決國家與人民間之紛爭的程序,其功能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示:「行政訴訟以確保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因此,在確保國家行政行為適法性之外,人民權利救濟亦是行政訴訟關注重點之一。然於國家與人民間發生爭執時,如何確保其權利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之侵害,或如何經由行政訴訟制度以保護人民權益,向來是各國行政訴訟發展上重要事項。日本於2004年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中,明白揭示「為確保人民權利利益保護之完全實效性」的意旨,並增訂禁止訴訟與暫時性禁止等事前救濟程序,以改善過去無名禁止訴訟在實務與學界嚴格限制其適用之情形,進而賦予人民事前救濟之機會,以補足事後訴訟之欠缺救濟實效性的情形。然在禁止訴訟法制化過程中,於初期其並非完全被接納,各方學者與實務提出諸多爭議問題,如「司法權界限論」與「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尊重論」等容許性限制。蓋行政權與司法權間功能角色之定位在影響禁止訴訟之發展,日本昔日通說見解為,須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後,人民始可據其決定訴請撤銷,而法院方可介入審理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紛爭,此情形可謂:行政訴訟法是以撤銷訴訟中心主義或事後救濟中心主義為導向。然撤銷訴訟與停止執行並非完全可處理所有紛爭類型,在事後訴訟無法發揮完全救濟之情形下,例外允許事前救濟之適用。因此,在何種情形下能容許人民無須經行政機關決定之作成而直接訴請法院請求救濟?此為重點所在。從日本禁止訴訟法制觀之,禁止訴訟之訴訟要件與適用情形不斷地放寬,在在顯示二者面向:在法院方面,賦予其有效防免損害發生並避免事後救濟無實益之結果;在人民方面,強化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並確保其權利益。反觀我國之情形,關於預防性訴訟之法制與實務均付之闕如,藉由日本修法之契機,重新檢視我國現行政訴訟法之運作,並提供我國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發展之借鏡。在我國,多數學說致力於將處分之預防性訴訟類型納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疇,但存有諸多爭議待解決,或者採用立法增訂預防性訴訟之方式,以解決相關爭議問題,並建構預防性訴訟制度之體系,此二者發展模式雖有實現之可能,但須克服行政權發動較具優越性之情形。因此,在參考日本禁止訴訟法制時,須考量我國行政救濟法制之現況,階段性引進日本法制,以避免預防性訴訟制度建構之初,與我國現有法制有所扞格之情形,需特別予以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