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律學系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105年 指導教授:許恒達 相對比於過往,現代人們的生活型態處於一個充滿選擇的社會。姑且不論選擇的權利是否對應了真正的自由;於現實上,立即呈現出的實然層面是人類囿於認知能力的有限,對於每一個選擇所牽動的行為及其發展過程,改變心意是很常出現的一種情境,而伴隨著情緒轉換後的結果,大致上是選擇放棄後續行為,轉而從事其他動作。若將上述改變心意的觀察視角,從日常生活聚焦到犯罪行為,法律上給了一個說法,稱之為中止犯,例如行為人本來打算將有毒的咖啡遞給被害人飲用,隨後放棄殺意,被害人的生命法益也因此並未受損。相關條文規定在刑法第27條,該條文最引起注目的點在於刑罰效果相當優惠,故在司法實務中常被援引為抗辯事由之一。然而只要稍加搜尋一下,就可以發現實務判決幾乎未曾適用,該條規定的存在可說是被邊緣化。若與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相對比,更可以察覺到法規適用頻率上的落差。至於何以司法實務對於中止犯採取嚴格解釋的態度,除了與中止犯採用優惠的刑罰效果相關外,本文推估對於中止犯的基礎理論認知不清亦屬主因之一。既然如此,中止犯刑罰優惠基礎理論便成為解釋中止犯成立與否的關鍵要素。就此,我國學說提出許多理論,常見的有刑事政策說、刑罰目的說及法律說等,可統稱為中止犯根據論,至於要採哪一說,目前學說上仍舊莫衷一是。學說有直接將中止犯與未遂犯做對比,主張中止犯在主觀危險性上較為減少,因此採用法律說;也有學說直接以立法體例及理由作為立論基礎,認為應採刑罰目的說;比較外國法後可以發現,中止犯在根據論、法律效果及概念設定三者上,分別有其源流,於交錯影響下才形成現今的條文規範形式。為避免見樹不見林,本文於基礎理論將採歷史考究,以便追本朔源探討中止犯之由來。隨後,基於歷史考察而得之資料,進一步開展適宜我國中止犯規定下應有的解釋及成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