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律研究所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91年 指導教授:林秀雄 民法一一四六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之。(第一項)。前項回復後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二項)。」此為我國法上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惟一規定;因條文僅就權利行使之主體及法定期問加以規範,而就實體法上權利性質及其與民法上其它請求權問適用之關連性皆付之闕如,此外,就民事訴訟法之內容而言,其亦無針對繼承回復訴訟設有任何明文規範?以致解釋論上可能存有諸多疑義,如:(一)繼承回復訴訟之性質如何?究為一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或涉及身份關係之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二)承(一),若係身份關係訴訟,則於我國人事訴訟程序末明文規範此種類型之訴訟時,其應如何通用訴訟程序?若係財產上給付訴訟,則其審理過程是否亦完全適用一般財產權事件之原理原則?(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範,我國身份法學者多以其具有「一次請求,概括回復」及「減輕真正繼承人之舉證責任」之特性,故認其有獨立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存在之必要,惟此項論據以訴訟法之角度切入是否當然可得到如此之結果,論理上不無疑義,有加以深入探討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