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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行政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前,實務上及學說通說之見解,均認為國家賠償事件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二年七月一日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後,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即有爭議。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條之所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即指國家賠償事件而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究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抑或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本文欲探討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