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男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上午12點以預藏的開山刀在建國玉市第57及58號攤位處,連續砍殺被害人頭部與身體多處重要致命部位,行為後隨即離開玉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報案。本件經參酌被告自行報案後的警詢筆錄,得知案發前從住處離開並攜帶開山刀是為了要與死者談判防身之用,記得死者當時與死者女友正在聊天,死者還背著ㄧ個黑色背包,談判中死者表示不願意和官男換櫃位,官男要轉身離開時,死者以台語表示,如果多講話,就要讓官男「知道」等語,官男與死者扭打,腦中一片空白,事後想不起發生何事,官男並表示於當日約上午4時許有服用2至3顆STILNOX安眠藥助眠等情形,然在鑑定過程中,被告確隨著鑑定詢問的次數愈多,官男自稱忘記的情節亦愈多,且缺損的記憶屬片段性,以官男第一時間的警詢筆錄作為鑑定依據,發覺官男記得描述自己帶開山刀的目的,也記得死者正在進行的行為及死者攜帶的背包顏色,不似STILNOX所造成自服藥時起至清醒間連續不間斷的失憶,且依照官男最後一次就診的紀錄為101年10月23日,距案發日已經26天,然官男住處仍剩下16顆STILNOX未服用,可見雖然官男有1年10個月的領藥史,但是並未規律與定時的服用藥物,故鑑定意見為官男難認有刑法第19條適用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