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個人信息的算法自動化決策越來越普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和相關國內外法律都引入算法解釋權加以應對。但由於算法具有黑箱性、不確定性與複雜性,算法解釋權是否應理解為一般性權利還是限定性權利,要求系統性解釋還是個案性解釋、事前解釋還是事後解釋、人工解釋還是機器解釋,都存在解釋爭議與適用困境。在原理層面,這一爭議與困境源於個人算法控制論。應以溝通信任原則重構算法解釋權,將算法解釋權的性質視為一種程序性權利,而非實體性權利。算法解釋權制度也應進行重構,建議根據自動化決策所處的行業領域、市場化程度、個案影響、企業能力而對其內容、程度、時間和方式作不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