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先例確立了「被告通常不能以保持緘默之方式行使不自證己罪特權」的原則。舉例而言,在Roberts v. United States案被告主張其已行使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不自證己罪特權。在警方調查過程中被告始終保持緘默,聯邦初審法院因被告拒絕與警方合作而判處被告重刑。本院駁回被告提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的主張,理由是被告在警方調查過程中始終保持緘默。本院在該判決中解釋,若被告認為其拒絕與警方合作是在行使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即應在聯邦初審法院判刑時提出這樣的主張,讓法院判定他的主張是否於法有據。證人保持緘默,不是明確行使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