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ynolds v. United States案建立之規則,即「上訴法院不應因準陪審員之定見的影響而撤銷初審法院的判決,除非是明顯的錯誤。」嗣後,本院在其他案件引用Reynolds v. United States案皆表明該案代表公正的判決不應被撤銷,除非陪審員對被告之偏見顯而易見。印第安納州州政府﹙檢方﹚承認陪審員存有被告有罪的之定見的審判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但也指出陪審員遴選程序之審查顯示每位陪審員的資格都符合印第安納州州法的規定。初審法院法官親自審查陪審團中上訴人仍質疑之陪審員,已行使完畢「無因迴避」的上訴人堅持以「有因迴避」排除其所質疑之陪審員的陪審資格,而每一位陪審員均表示心中雖然已有所定見但仍能做出公正的裁決。但如同Hughes首席大法官在United States v. Wood案所述:「公正不是一個技術概念,而是一種心理狀態。為了查明這種中立的心理狀態,憲法沒有規定特別的測試標準,而陪審員遴選程序之審查也不適用任何傳統和人工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