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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學英文:Ohralik v. Ohio State Bar Assn., 436 U.S. 447; 98 S. Ct. 1912 (1978)."
作者 林利芝
中文摘要
律師親自招攬委託人的弊端,多年來都是以相當籠統的方式予以陳述,例如:挑起訴訟,誣告,貶損法律界的聲譽,詐騙或超收律師費、怠於善盡律師職責、虛偽不實陳述等方式,對招攬之委託人造成傷害。美國律師協會以法庭之友身分,根據三點理由為規範律師招攬委託人之行為的律師紀律規則辯駁:美國律師協會認為,律師紀律規則第2-103條第(A)項與第2-104條第(A)項中禁止律師親自招攬委託人的規定,是為了(1)避免律師招攬委託人時對一般民眾造成詐欺或不當影響,(2)保護民眾的隱私,以及(3)避免律師代表委託人作出判斷時,受到自身利益所影響。
起訖頁 1-22
刊名 作者授權  
期數 201507 (2015:7期)
該期刊-上一篇 "法學英文:Ohralik v. Ohio State Bar Assn., 436 U.S. 447; 98 S. Ct. 1912 (1978)."
該期刊-下一篇 "法學英文:In Re R. M. J., 455 U.S. 191; 102 S. Ct. 929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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