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托拉斯法制中,尤其是美國,最顯而易見的推定之運用係「當然不法」(illegal per se)與「合理法則」(rule of reason)之區分。所謂當然不法是指,當某一行為類型中的絕大多數行為,是有害經濟效率,但是篩選出那些少數無害者的成本(包括直接費用與「以非為是」的錯誤成本)又甚鉅時,則法律宣告該行為類型中的所有行為皆為不法。如此一來,那些原本應該是合法的無害經濟效率的行為,也受池魚之殃,成為違法。而合理法則是說,法院在決定系爭行為是否有害經濟效率時,沒有一個在可容許錯誤範圍內的一體適用標準存在,於是法院必須就個案的特殊狀況自行斟酌認定之。 基於社會整體利益之考量,平衡個案實質正義與整體程序正義之衝突,此一區分,的確有其必要。不過,抽象形式法律架構之完善,並不保證法院在具體適用時之必然合理。即使能如美國法院,亦一度僵硬地操作法律邏輯,將當然不法適用於原本不應適用的行為類型。 爾後為歸正此一錯誤,美國法院雖然表面上仍然維持了當然不法之適用,但是加了適用的前提條件或者例外規定,於是「當然不法」實質上已非如原先那麼理所「當然」不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Jefferson Parish一案 即判道:搭售人必須具有市場力此一前提條件,其搭售行為才是當然不法。之所以有如此的轉變,當係因反托拉斯法立法目的之「重新」發現、 經濟資料之累積、 以及經濟理論之強大分析能力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