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的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前項第2款至第4款(筆者註:即賠付、財務協助及承受營業等事宜)所需成本,應小於第1款現金賠付之損失。」換句話說,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稱「存保公司」)應遵循最小成本處理原則(Least Possible Cost Resolution Requirement),評估各種履行存款保險責任方案所需之成本,而在眾多處理方案中,選擇使用耗費存款保險基金成本最小者,從事處理之工作。此外,如果存保公司以暫行承受經營的方式履行保險責任,也應該遵守最小成本處理原則。然而,就此原則之適用,修正前的存款保險條例並未設有例外規定,如果未來發生金融危機,而有快速因應之必要時,此項規定是否足敷適用?誠有疑問。另外,金融重建基金(RTC)於完成階段性任務後,一旦發生前開危機,原有用以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機能是否可能因此而減低,也值得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