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學界長久以來,不加區分地將清代司法裁判歸屬于近代西方的“依法裁判”類型。這種研究進路主要是從裁判所依據的“法源”入手,糾結于司法裁判到底或主要依據什麼而展開,致使有關清代司法裁判的論說有意無意地淪為一種被動適用“大前提”的樣態,無法切中要害。實際上,清代司法無論是“命盜重案”,還是“州縣自理案件”,都從事實層面表現為一種對“依法裁判”模式的超越,堪稱是一種“權宜裁判”類型。這種裁判類型不僅關注個案本身的特殊性和裁判結果的妥當性,而且在客觀上能夠實現對於裁判決策的穩定性限制,因而,在“全球法律史”的視域下,構成了司法裁判的一種獨特模式。由於“權宜裁判”在諸多方面仍能滿足當下中國人對於司法裁判的理解和需要,所以至今在中國司法實踐中仍具生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