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政策的落實在於「市場競爭狀態的維持」。競爭的內涵,依分析情況則可在區分為「市場競爭」、「產業競爭」與「潛在競爭」等三種層次。「市場競爭」達成的必要條件為市場既有參與廠商人數必需充分,以及每家廠商的決策必需是獨立的。「產業競爭」的實現,則必需市場的進入要能容易、快速,以及反應市場的現況,但在客觀法律障礙與既有廠商建立的人為障礙下,並不容易實現,唯有經由長期的調整才有可能。「潛在競爭」的內涵,大部分的人可能同意其存在,也瞭解它對市場影響的方向,惟不易確認者,為其影響程度。在自然獨占、外部性與公共財存在的場合,「競爭政策」的執行,可能不能獲得配置效率與生產效率的滿意結果。在此例外的情況下,以公共利益的角度而言,在政策方向上可能要改弦更張,以「產業政策」取代「競爭政策」,對市場的廠商人數,市場進入做人為的干預與控制,以獲得公共利益的實現。然而,以犧牲「產業競爭」內涵的「產業政策」並不表示豁免於「競爭」壓力的廠商,即可全然豁免於其他競爭規制的約束。相反的,它仍一體適用於為「競爭政策」實踐所訂定「競爭法」的規範。明言之,「產業政策」的形成與施行,只顯示為「競爭政策」原則的例外。在特殊場合它替代「競爭政策」的一部分,但其他部分它仍一體適用「競爭政策」之原則。是故,在「產業政策」之後,「競爭政策」乃為「產業政策」之補充。揆諸台灣地區天然瓦斯產業與有線電視產業之實際情況,與公平交易法之執行現況分析,確實也驗證,「產業政策」僅代表「競爭政策」某一部分因為特殊情況需割捨予以豁免之處理,除此之外,其餘部分仍應回歸到以「競爭」為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