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1999年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其中規定「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在此之前,憲法除已有國民一律受六年「基本教育」的基本國策,另將接受「國民教育」明定為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乍觀之下,「國民基本教育」與基本教育、國民教育三者,似為並列且各具意涵的法律用語;惟本文透過法制體系觀察與文義分析,認為除「國民教育」即「基本教育」的延長外,首見於《教育基本法》的「國民基本教育」一詞,亦非具有獨立法律意涵的新詞。故在我國整體法制體系脈絡下,十二年國教政策所依據的法制內涵,除須妥適承接憲法及《教育基本法》之意旨,對於已然國內法化且具基準法地位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之教育條款,亦為必須一併恪遵的基本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