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與第4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侵權責任性質。最高法院向來也如此認為,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九十三年修正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文獻上向來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侵權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