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傳聞法則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本即妥協下之產物,表面上是美國法制,骨子裡卻帶有日本精神。這種綜合體的特色之一,便是法條係以庭外陳述「向誰說」為架構,亦即,向法官或檢察官講話時,很容易成為傳聞例外(反對引進者須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但若是向司法警察講話,則成為傳聞例外之困難度即大為增加(主張引進者須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至於庭外陳述是向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以外之「第四類人類」講話時,如何才能成為傳聞之例外,則付諸闕如,是我國法條與生俱來的先天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