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常設國際法院規約⋙與⋘國際法院規約⋙均規定:法院得適用「為文明各國所普遍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標示著放棄以條約和習慣國際法為國際法之唯一法源,而接受其為國際法主要法源之一。換言之,其標示出國際社會成員承認,在國際條約與習慣國際法之外,存有第三個國際法法源。此一規定之主要功能在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倘無國際條約或習慣國際法可資適用,則得訴諸此一法源,以資彌補國際條約或習慣國際法對於爭議事項之規範闕漏。特別是對於國際法發展中之新領域,一般國際條約往往鮮有相關條文可資適用,而習慣國際法亦可能尚未形成,而無可適用,職是,一般法律規範於此情形下,即有重大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