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歷經數十年來豐富的實務運作經驗,以及學界可稱無數的研究與討論,德國刑訴法還是「遲遲不敢」將所謂的協商正式納入條文內,理由不外茲事體大,必須再慎重考慮。我國對此則是在外國經驗的理解、介紹均極為有限,相關學理分析缺乏,甚至實務運作調查均付之闕如的貧乏環境下,「勇往直前」的立法通過總計十條的協商程序規定,此與這幾年來刑訴修法態度可謂「一脈相承」。或許在立法上,立法機關基於其民主正當性對此具有廣大的形成空間,但是在「刑訴法作為應用憲法」的密切關聯下,憲法的優位性與規範作用應該在刑事訴訟修、立法時更顯得重要,並且是所有不同爭議看法的共同底線。由上述的分析可知,此次協商程序的條文除了在若干重要問題上顯得模糊不清,機關權限不明,並且有「明修棧道、暗渡陳倉」,實質上進行犯罪事實協商的疑慮外,在合憲性上確實多有疑問。未來除了實務運作的狀況值得持續關注以外,釋憲機關的態度可能也是影響此一新制度發展的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