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學說上一般將此類民間團體或個人稱為「行政受託人(Beliehene)」。而在受委託之權限範圍內,其被擬制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視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自己承擔責任,行使特定行政管轄權(Verwaltung-skompetenz),當然也可能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如作成行政處分。商檢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其中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已經涉及權限之委託,其性質應屬於上述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形式。主管機關本於此項授權,得以選定適當之授權對象,透過公法行為(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將權限委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