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從形式觀之,該紙支票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亦即發票行為具備形式要件,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票據要件」,換言之,形式上有票據有價證券之效力,此即乙所稱「支票雖有票據之形式」之法律上意義。然而,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已死亡,則於該發票日即不存在,自無發票行為存在之可能,顯然欠缺票據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權利能力)、意思表示、標的,發票行為在法律上既不存在,則不可能發生效力,屬於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欠缺,換言之,實質上無票據有價證券之效力,此即乙所稱「無從為發票行為……實質為無效之票據」之法律上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