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實在法中,依效果標準,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可發生代理歸屬效果者為直接代理;依名義標準,直接代理再分為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者為顯名代理,以代理人名義者為隱名代理。根據《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規則,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若滿足代理權要素和代理公開要素,仍可發生代理歸屬效果。法官在個案中應嚴格認定隱名代理的各項要件。受託人應在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第三人必須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具體的被代理人。如果依合同當事人意思、行紀關係、交易情況等,合同不對委託人發生效力,則排除成立隱名代理。隱名代理的直接約束效果就是代理歸屬效果。本條在證明責任分配上適用“誰主張誰舉證”規則。 |